套取金融機構貸款高利轉貸,由此引發(fā)糾紛。近期,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認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高利轉貸的借款合同無效。
2020年7月26日,原告趙某從金融機構貸款228000元。當日,余某向趙某借款,出具借條載明借款228000元,借款用途為裝修,借款期限為3年,月利息為1.1%。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間,趙某向余某實際轉賬支付借款共計213372元。趙某向余某主張支付的213372元均是其向銀行申請的貸款。
余某未按借條約定向趙某支付本金及利息。趙某在追償無果的情況下,向坪山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余某償還銀行貸款228000元及后續(xù)銀行所有費用,支付趙某已墊付銀行還款31497.56元。
坪山區(qū)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本案中,趙某向余某出借的借款213372元,系原告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后轉貸給被告,故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借款合同無效,余某應當向趙某返還借款本金213372元。趙某主張余某代其償還銀行貸款228000元及后續(xù)銀行所有費用、支付趙某已墊付銀行還款31497.56元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法院判決被告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趙某支付借款213372元,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高利轉貸相當于貸款“中間商”,是指從金融機構套取資金,不按銀行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而是以更高的利率轉貸給他人,以此來賺取利息差,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只要是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一律無效,即使不是為謀取高額利息,轉貸合同也無效。
本案中,因趙某和余某均明知案涉借款實際來源于銀行貸款而非趙某的自有資金,而趙某出借給余某的借款月利率為1.1%,遠高于趙某向銀行貸款的月利率,故可以認定趙某通過轉貸行為牟利,屬于高利轉貸行為。因此,趙某和余某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余某應當返還借款本金213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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